(2017)闽0524行审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志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4行审194号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魏中南,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郭志森,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艺玲,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30日认定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3年2月6日生育第二胎(男),于2014年6月1日生育第三胎(男),于2016年3月21日生育第四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第二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权标准》,作出了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040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征收社会抚养费130150元,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必须在2017年1月29日前主动通过安溪农行官桥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040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安卫计征催字[2016]第040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040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015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郭志森、林艺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高清良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记员上官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