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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马春光、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马春光,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大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男,该行职员。被告:被告:马春光,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春光、被告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诚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光、被告诚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春光及其担保人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信用卡拖欠的本金为231,690.00元至2017年01月14日止拖欠利息为30,493.00元,应收费用为45,083.88元,三项合计为307,267.78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申请实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光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275,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诚汇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汇公司同意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2日,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春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春光、被告诚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长春康平街支行)与被告马春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光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275,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诚汇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汇公司同意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2日,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车号吉AL×××),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春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马春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216,414.00元,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光签订的《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诚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根据《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马春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马春光偿还贷款本金216,414.00元及利息、罚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诚汇公司同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马春光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被告马春光以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春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诚汇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6,414.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马春光以吉AL×××车辆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春光、被告长春市诚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萍人民陪审员  于博洋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