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承松、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承松,宋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承松,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华,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杰,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徐承松因与被上诉人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承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被上诉人称其通过赵某汇款20万元,但与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数额并不相符,被上诉人称是因上诉人用于抵押的房屋评估价值减少而改变了借款数额,但其未告知上诉人便私自变更借款数额与常理不符;赵某出庭作证但其连被上诉人姓名都不清楚,却陈述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自由支配使用,明显与常理不符。宋林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宋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1%,共计12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被告徐承松将位于环山东路甲129-17号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赵某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对此被告质证称赵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赵某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明,结合赵某证人证言、赵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原告在其处借款2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对该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所述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结合赵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案外人赵某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实2014年2月13日,赵某将20万元转入徐承松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对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赵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赵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赵某工商银行账户62×××03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对银行转账明细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案外人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03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5转账20万元。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的赵某汇款的20万元不是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宋林杰与徐承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林杰已举证证明向徐承松交付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宋林杰要求徐承松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宋林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徐承松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徐承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林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徐承松与宋林杰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林杰是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林杰主张徐承松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赵某银行账户明细、赵某证言、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赵某亦出庭证明了借款的支付过程,宋林杰提交的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吻合,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徐承松与宋林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林杰亦履行了支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徐承松上诉称借款未支付,但其认可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赵某汇款20万元,赵某亦认可该转账行为系宋林杰操作,系宋林杰向赵某的借款,故应认定该20万元款项系宋林杰向徐承松支付的借款,至于宋林杰与赵某关系如何不影响涉案借款已支付的事实,宋林杰在履行借款抵押合同时改变了出借款项的数额,亦不影响20万元借款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徐承松相关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承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徐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