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庆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庆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庆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庆运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北一街街口的惠达超市处,拿螺丝刀将超市后门撬开,将被害人陈某超市内25条芙蓉王香烟、10条玉溪香烟、2条云烟香烟、2条神舟利群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1盒杜蕾斯及150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香烟及杜蕾斯共计价值10445元。2、2017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庆运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北一街街口的惠达超市处,拿螺丝刀撬门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庆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于庆运系累犯,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庆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第一起仅盗窃了不到5000元现金和27条香烟;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庆运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北一街街口的惠达超市处,拿螺丝刀将超市后门撬开,将被害人陈某超市内25条芙蓉王香烟、10条玉溪香烟、2条云烟香烟、2条神舟利群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蓝硬盒)、1盒杜蕾斯及150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香烟及杜蕾斯共计价值10445元。2、2017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庆运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北一街街口的惠达超市处,拿螺丝刀撬门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庆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2017年3月22日晚上20时许,他到惠达超市南边的网吧上网到后半夜,从网吧出来直接到惠达超市门口,他拿出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超市的门没有撬开。他准备走时,看到旁边有个小门开着,他就直接进去了。他进到后院是个家属院,左手边有个玻璃门,进去后有个防盗门,他用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开进去,发现是惠达超市的后门。他直接到收银台打开收款机的钱箱,将里面的钱全部拿出,又在柜台下面的抽屉里找到50元和1元的钱全部拿走。他看到柜台上有很多烟,就用三个袋子装了大概二三十条香烟,拿了一个剃须刀和一盒避孕套,又将超市的电视机卸下来,从超市后门出来,坐出租车回郑州。电视机忘在出租车上,香烟卖了4150元,钱都花了。2017年3月29日凌晨两点钟,他从住处出来,又到惠达超市后门处,他用身上的螺丝刀撬惠达超市后门的防盗门,没有撬开,他正想办法时被超市老板发现报警了,他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北一街街口经营惠达超市,家住惠达超市上面四楼。2017年3月23日他家超市被盗有一台监控显示器、现金17500元左右和价值9600元的香烟等物品。2017年3月29日凌晨四点多,他正休息时听到楼下有响声,想到3月23日超市被盗的事情,就赶紧下楼,他在楼道往下看,看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撬进口的玻璃门,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赶到在这名男子身上找到一把螺丝刀,民警把该男子带走了。3、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6、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庆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庆运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庆运辩解其于2017年3月22日盗窃现金的数额不到5000元和香烟27条,根据庭审查明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于庆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于庆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第二起盗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庆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庆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25445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高子善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