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与陈琼瑶、刘亮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陈琼瑶,刘亮心,沿河县和平镇鼎盛副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7民初1082号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住所地:沿河县团结街道燎原社区张家坝组(滨江酒店对面)。代表人:王祖剑,该店经营者。被告:陈琼瑶,女,198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心,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沿河县和平镇鼎盛副食店。代表人:陈瑜,该店经营者。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江,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鼎盛副食代表人的表弟。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诉被告陈琼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刘亮心、沿河县和平镇鼎盛副食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以先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沿河县团结街道小王副食批发店负担。审判员 冉翔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江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