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一飞与杨乔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飞,杨乔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119号原告:李一飞,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杨乔珍,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飞与被告杨乔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飞,被告杨乔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万元。事实和理由:丁志国与被告杨乔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家里由丁志国亲笔书写借条,两人分别签名,我当场交付当天先向朋友张某借来的现金20万元,由谁接手记不清,当时和两人讲了一分半的年利率,没有讲归还时间。后丁志国实际按一年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5日计12万元,2009年2月或3月份给的第一笔利息,其中有现金也有汇款到银行卡。二被告均一直未归还过本金,我曾向丁志国要过钱,大概是2014年9、10月份在医院里碰到被告,我问被告要钱,被告说他们已经离婚了,之后也向被告催要的,没有结果才起诉。借条上撕掉的部分原来可能是写的一分半的利息,因为这个钱是我朋友的不好放利息,在第一笔利息支付之后可能折的要掉了所以我就撕掉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认为,我亲眼目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我交付现金了,否则被告不会出具借条,证人张某可以证明现金来源。假如是写的利息,我收到利息就能证明。如果按照被告所说是两年还清,那我应该在之前就问他们要钱了,到底有没有内容我记不得了。2014年之后我和被告也联系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丁志国到场能说得清事实。我不知道丁志国现在哪里,联系不到。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借债还款,天经地义。被告杨乔珍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出具借条时我和丁志国是夫妻关系。借条上签名是丁志国写的,丁志国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我在家拖地,大概看了下就签了字,也没仔细看内容,原告在我家里但是没有跟我说话,也没有看到原告交付现金,不清楚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记忆中借条上缺损部分写了两年内归还。2013年6月19日我和丁志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以前大家都认识的,原告从没问我要过钱,2014年在医院碰到过,只是聊家常,告知原告我和丁志国离婚了,让他问丁志国要钱。之后有联系的,但不是问我要钱。我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不知道丁志国有无支付。如果丁志国到场能说得清事实,我不知道丁志国现在哪里,联系不到。被告认为,1、原告需要就交付借款进一步举证。证人张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借给原告20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足额交付给被告;2、根据回忆借条缺损部分是两年之内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已承认是其自己撕下的,应当还保存在原告处,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该部分自认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原告出具给张某的借条上记载了4个月还款期限,更加增加了缺损部分是还款期限的合理性。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但其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丁志国12万元,该款项应当冲抵本金,且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若按原告所说的年息一分只有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6日借条,真实性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证言,当事人无异议,得到原始借条印证,能够证明资金来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3日,丁志国、杨乔珍在靖江市惠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亲戚张某借得20万元。同日,丁志国、被告于家中在原告持有的涉案借条底部分别签名,该借条主文第一行载明“今借到李一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下起一行左侧缺失5厘米书写内容,右侧书写“具借人:丁志国、杨乔珍2008年11月6日”,书写于稿格纸反面。2013年6月19日,丁志国、杨乔珍在靖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约定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均由丁志国享有和承担,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10月份,原告偶遇被告,被告告知已与丁志国办理离婚手续,让原告向丁志国要钱,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有电话联系,被告未归还过涉案借条款项。本案争议焦点:1、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有无交付现金20万元;2、借条上缺损部分书写的内容,当事人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取到丁志国支付的12万元利息如何处理;3、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起诉有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有无交付现金20万元的问题。原告对当日借款来源进行了陈述,也得到相应借条和证人证言印证,被告认可曾告知离婚、债务由丁志国承担约定,故基于借条具有交付和债权凭证等属性,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了案涉20万元借款现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条上缺损部分书写的内容、当事人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取到丁志国支付的12万元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利息约定,然其保管的借条存在缺损引起争议,虽然该缺损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其它主要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缺损原因、有无内容在前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表示丁志国到场可以说明真实情况但无法联系,即使丁志国参加诉讼因无法通知到庭,显然原告没有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案借贷关系认定为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表明特别支付约定,则原告自认收取到丁志国支付的12万元,应当冲抵涉案借款的本金。三、关于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起诉有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条上缺损部分书写两年还清,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虽表示丁志国到场可以说明真实情况但无法联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确认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事实上被告强调本案债务由丁志国夫妻双方签名、2014年9月份口头告知原告离婚后本案债务应向丁志国个人主张,足以说明被告明知债务的内容、在此之前从未明确拒付,之后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电话联系,根据诉讼时效原理,应从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并存在中断情形,故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符合诉讼时效。基于现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起诉时,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8万元。因被告承认未归还过款项,也未举证丁志国另外归还款项,故被告应归还借款金额为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乔珍归还原告李一飞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一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一飞负担2950元,被告杨乔珍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乔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xxx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人民陪审员 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