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朱群利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库尔阿肯舒善沟。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群利,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上诉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被上诉人朱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派能源公司不支付朱群利的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优派能源公司一直按时向朱群利发放工资,在其待岗期间也一直向其发放了待岗工资,但朱群利接到公司通知拒绝参加公司组织的停工培训学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优派能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朱群利解除了劳动关系,停止向其发放待岗工资,优派能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根据本案朱群利提交的工资流水单可以看出,朱群利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89.7元,因此应当以889.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朱群利答辩称:优派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优派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派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朱群利经济补偿金22085元。事实和理由:朱群利自2012年7月在优派能源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现优派能源公司对2017年3月13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不服,认为对朱群利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有误,应该是与朱群利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889.7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群利于2012年7月在优派能源公司工作。2015年4月由于优派能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安排朱群利在家待岗,并承诺支付每月工资889.70元。后由于优派能源公司未按时发放承诺的待岗工资,且也未安排朱群利返岗工作,朱群利于2017年2月12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优派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朱群利与优派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优派能源公司支付朱群利8007.30元待岗工资;三、优派能源公司支付朱群利经济补偿金22085元。四、驳回朱群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优派能源公司不服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优派能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朱群利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朱群利与优派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优派能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给朱群利发放工资,朱群利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朱群利提供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朱群利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该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与朱群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群利待岗工资8007.30元(889.70×9个月);三、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群利经济补偿金19500元(3900×5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优派能源公司上诉称因朱群利违反公司规章,优派能源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优派能源公司通知朱群利于2015年4月起待岗,朱群利待岗期间,至2016年6月优派能源公司均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其发放待岗工资,优派能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当时尚未与朱群利解除劳动合同。优派能源公司虽上诉称朱群利违反公司的规章,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优派能源公司并未向朱群利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优派能源公司亦未能对朱群利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已按照劳动合同法定规定与朱群利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优派能源公司在庭审时认可由于经营困难在2016年6月以后未向朱群利发放待岗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优派能源公司应当向朱群利支付经济补偿金,优派能源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朱群利提起仲裁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889.7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朱群利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计算朱群利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正确。综上所述,优派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