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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阿与赵晨西、丁青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阿,赵晨西,丁青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262号原告:付阿。被告:赵晨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欣,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青元。原告付阿东与被告赵晨西、丁青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阿东及被告赵晨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阿东诉称,2015年8月16日,第一被告赵晨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按月结息。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第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晨西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30万元借款赵晨西收到了,但是赵晨西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钱。被告丁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晨西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付阿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付阿东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贰分),按月付利息。借款人:赵晨西。担保人:丁青元。2015年8月16日。”担保人丁青元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同日,原告付阿东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5×××70账户向被告赵晨西的6210812430016241479账户转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晨西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担保人丁青元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赵晨西向原告付阿东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晨西支付了出借的款项,被告赵晨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丁青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晨西、丁青元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赵晨西当庭陈述,被告赵晨西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故被告赵晨西应自2015年10月17日以3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晨西归还原告付阿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青元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晨西、丁青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