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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刚与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泰鑫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泰鑫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1107号原告:孙刚,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东路56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泰鑫船务有限公司(TOPGOLDEN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25楼2508室(UNIT2508A25/FBANKOFAMERICATOWER12HARCOURTRDCENTRALHONGKONG)。原告孙刚诉被告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泰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诉讼请求就“REDWOOD”轮具有船舶优先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船员工资36858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案外人香港中泰国际有限公司委托海润公司派遣孙刚至泰鑫公司所有的“REDWOOD”轮担任机工职务,工资为每月5800元。孙刚于2016年8月7日上船后,二被告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工资至今未付。海润公司对孙刚主张的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一、其与孙刚只存在派遣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其是代案外人香港中泰国际有限公司向船员支付工资,孙刚2017年之前应得的工资都已结清,但因为案外人自2016年12月31日后一直没有向其付款,所以其未能支付2017年的船员工资,其应于案外人汇款5日内向孙刚支付工资;二、船员工资以及产生费用应由实际的用人单位和船舶的所有人泰鑫公司承担。泰鑫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润公司对于孙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润公司和泰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海润公司与案外人香港中泰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派遣船员赴“REDWOOD”轮工作,案外人香港中泰国际有限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船员费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6年8月6日,孙刚与海润公司签订《海员派遣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派遣孙刚赴“REDWOOD”轮任职机工,合同期限8+2个月,工资总额每月5800元,孙刚工资应于每月20日前或船东汇款5日内汇付给其指定账户,并约定孙刚由下船港返回所在地的交通费由海润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孙刚于2016年8月7日上船任职。本院应孙刚等九名船员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72财保305号民事裁定书,对泰鑫公司所属的“REDWOOD”轮予以扣押。在法院扣押船舶后,因泰鑫公司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为降低保存船舶的费用、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孙刚等九名船员及海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海润公司代为管理“REDWOOD”轮。海润公司接受本院委托,按照海事局的要求于当日安排4名船员留船看护,包括孙刚。海润公司对于孙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工资36858元未获支付不持异议。另查明,孙刚任职的“REDWOOD”轮于2012年建造,IMO号9622394,净吨位2030,总吨位4160,船舶所有人泰鑫公司,船舶国籍伯利兹,在船船员15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刚在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后提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孙刚与海润公司作为《海员派遣合同》的双方,均为内地当事人;且孙刚与泰鑫公司之间系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因此,本院依据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孙刚与海润公司之间的《海员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孙刚已全面履行了在“REDWOOD”轮工作的合同义务,海润公司作为与孙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海润公司对于孙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工资金额36858元不持异议,且该金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孙刚要求海润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海润公司提出其应于案外人汇款5日内向孙刚支付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海润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孙刚船员工资36858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因此,孙刚主张的工资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孙刚已申请并由本院对“REDWOOD”轮予以扣押,依法行使了船舶优先权,故其给付请求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孙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刚工资36858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孙刚的上述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自泰鑫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REDWOOD”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孙刚对泰鑫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泰鑫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孙刚、威海市海润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泰鑫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