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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小红、天津韩宝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红,天津韩宝电子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红,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韩宝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建福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韩宝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影响上诉人就业,不赔偿上诉人损失,与事实和法律法规相悖。被上诉人天津韩宝电子部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未就业工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就业工资损失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津0111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6日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不影响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问题。经审查,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情形。并且,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就业工资损失45000元的请求,因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