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胡建飞与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飞,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2号原告胡建飞,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裕湘路8号。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飞与被告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飞诉称,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进入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该公司在2005年10月更名为华龙公司。更名后原告也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3月1日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离开。由于华龙公司多年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共计151928.28元。现华龙公司申请破产,所欠原告的工资及保险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应当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或法律相关规定,判令:1、确认原告申报的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安置费等共计151928.28元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2、确认原告申报的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151928.28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建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是现在华龙公司的前身。3、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申报债权;2、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认定,复核后再次不认定。4、《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5、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6、考勤表、职工手册。7、会计账本。8、应缴保险金额依据及拖欠工资依据。9、部分工作岗位证据。10、胡平芳证明。4-10号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2、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医保、养老保险合计185328.28元。1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被告华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虽自2004年4月到答辩人处上班,但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被答辩人系答辩人成立之时的法定代表人胡承义之女,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国生之妹,故他们之间不排除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形;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班同时,还是其他单位的职工。故,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答辩人自2004年4月至2016年3月,均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三、被答辩人所主张支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2015年期间随机抽取的工资发放情况单,拟证明被告没有欠付工资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6年4月12日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华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湖南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华龙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资产总额为4047806.55元,负债总额为6225026.76元,资不抵债金额为2177220.21元,资产负债率为153.79%。该份审计报告载明的负债总额6225026.76元,包含应付职工薪酬合计1009713.12元,其中补提2007年-2015年下岗职工工资508400元(构成情况:胡平芳276500元、胡龙珠75900元、胡建飞26600元、胡红英72000元、盘白云574**元),补提职工医保费74266.72元(构成情况:胡平芳1687.88元×11年=18566.68元、胡红英18566.68元、胡龙珠18566.68元、胡建飞18566.68元),补提职工养老费427046.40元(构成情况:胡平芳9705.60元×11年=106761.60元、胡红英106761.60元、胡龙珠106761.60元、胡建飞106761.60元)。二、华龙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2月2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为华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三、2004年4月1日,胡建飞与原郴州华龙粮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员工正式期聘任合同》,正式期为长期,从2004年4月1日起。之后,胡建飞在华龙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胡建飞放弃了对工资的诉请。华龙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前没有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华龙公司发放胡建飞工资为每月3000元。四、2016年7月28日,华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对胡建飞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因此,对你申报的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职工安置费等债权,管理人依法不予认定。”之后,胡建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变更;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胡建飞与被告华龙公司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职工债权如何确定。一、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原告胡建飞提供的聘用合同、考勤登记表、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胡建飞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胡建飞对被告华龙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如何确定。1、关于原告胡建飞诉请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问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华龙公司在原告胡建飞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胡建飞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华龙公司逃避了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胡建飞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提出请求。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的、具体的、本案中,原告胡建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华龙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仅以湖南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补提职工医保费(胡建飞18566.68元)、补提职工养老费(胡建飞106761.60元)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医疗保险费18566.68元、养老保险金106761.60元,依法于理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胡建飞诉请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胡建飞与被告华龙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华龙公司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人应当进行调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2、关于原告胡建飞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为安置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破产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破产是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胡建飞自2004年4月到被告华龙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胡建飞在被告华龙公司的工作年限12年,按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华龙公司发放胡建飞工资3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安置费)为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原告诉请安置费(经济补偿金)48000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建飞对被告郴州华龙机器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