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7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YUGANG,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YUZHE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以读书进修为由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令原告无法感受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原告曾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YUZHEN)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虽然是外籍人士,但于2013年9月1日起居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万科城市花园12区16号202室至今,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系外籍人士,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居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万科城市花园12区16号202室,至今已连续超过一年,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万科城市花园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于某(YUZHEN)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