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565号原告侯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陈宗胜,男,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侯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5年11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见过几次面后,考虑到双方的年龄因素及双方父母的迫切要求,我与被告就于××××年××月××封××南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我同意和被告结婚是以为大家是老乡,知根知底,感情可以婚后培养。登记后,我和被告做了婚检,但结果于2016年5月13日公布,我才得知被告患有严重的肝硬化疾病,同时还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症。知道被告患有上述病症,我劝慰被告要积极治疗,但被告及其家人一开始却极力反对,认为不需要做什么检查和治疗。但在我多次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同意去做了相关的检查和治疗。在此过程中,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结婚本是人生的大好喜事,但被告却隐瞒其病史,没有如实告知我,我受到了严重的欺骗。双方从认识开始至今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无婚生子女。我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我和被告之间也没有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诉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史,且不积极治疗,双方发生争吵,从而产生家庭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没有来往。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史,且不积极治疗,双方发生争吵,从而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从2016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基本无来往,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特别是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亦未珍惜机会,修复感情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江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