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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肖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景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6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2106031964********。被告:肖景瑞,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景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板材料累计20余万元。被告给付部分欠款,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7.3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3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板材料,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7.3万元保温板材料款未付。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保温板材料款柒万叁仟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板材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材料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