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李燕、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李燕,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3367号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工农村景山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9823X0。法定代表人:古明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燕,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F1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6042097L。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佳德阳分公司)与被告李燕、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众信佳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11元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为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并不具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事实上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既无解除之行为,也就当然不存在违法之说。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11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案件受理后,第三人易才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第三人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为由,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提供2017年8月17日北京市��阳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7)京0105民初611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起诉李燕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已决定登记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众信佳德阳分公司与第三人易才公司系2017年8月17日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我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无法查明本院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先后顺序,但经本院询问原告众信佳德阳分公司,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系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林书 记 员 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