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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异议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玉伦,周其端,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玉伦,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周其端,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法定代表人:杨剑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周玉伦、周其端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1、贵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无权处置已由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2015)宜执字第109—8号执行裁定书已严重违法律规定的程序。(1)、轮候查封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对于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不发生效力。即:查封的法院必须在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或作出处理后才能行使查封权利。因此,贵院的轮候查封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未解除或消灭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行使查封权利的权力。(2)、贵院先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具体分配方案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的规定,本案应由首先查封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启动拍卖并主持分配。(3)、贵院未向首封法院请求移动执行,并经与首先查封法院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贵院即便很想处置查封财产,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移动执行的请求,并经首封法院或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才拥有合法的处置权。而贵院未经上述法定程序擅自处置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贵院本次执行行为无处置权、违反执行顺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贵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贵院既不是本案的一审法院,也不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贵院对本案立案执行违反关于执行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015)宜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2)、由于异议人的财产基本在云南省的昭通市辖区和昆明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该根据异议人财产所在地情况分别移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贵院拍卖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1)、拍卖应由财产所在地且进入人民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2)、应在财产所在地的媒体尽量进行公告,以便更多潜在购买者知晓拍卖事项。而贵院所委托的宜宾巨声拍卖公司,仅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同时在“四川拍卖网”进行网络同时竞拍的行为,公告范围狭窄、未尽量吸引财产所在地居民参与,期望四川人购买云南不动产的思维也不符合正常逻辑,造成只有一人参与竞拍的后果,明显不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最终导致房产价值严重缩水。综上情况,贵院的执行行为既违反关于执行管辖的法律规定,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应该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和主持财产分配的规定,这些程序上的违法行为本应由贵院依职权自行纠正,可惜贵院却一错再错,而执行程序违法、财产处分违法必然导致执行的不公平、必然会损害异议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宜执字第109-8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306号民族村旁房产和土地(业务宗号:X和X)的拍卖行为,并依法将涉及异议人位于昭通市辖区的房产和注册地在昭通市辖区的股权移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周玉伦、周其端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于2014年11月查封了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民族村停车场旁博物馆1至3层(昆房权证字第X号),民族村停车场旁宾馆1至4层(昆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首先查封的贵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因贵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0006号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待进入执行阶段无法确定。为了尽快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特商请贵院由我院对查封财产先进行处置,待财产变现后,我院将案款预留,确保贵院案件当事人的债权。”同日,本院又去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5年7月查封了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民族村停车场旁博物馆1至3层(昆房权证字第X号),民族村停车场旁宾馆1至4层(昆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首先查封的贵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因贵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0006号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我院已去函商请昆明市中院对查封财产先进行处置。因贵院系第一位轮候查封,且于2015年12月14日对(2015)盘法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你院提交解除本案诉讼保全费申请书。请贵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书面回复是否解除保全的财产,如没解除,特商请贵院由我院对查封财产先进行处置,待财产变现后,我院将案款预留,以确保贵院案件当事人的债权。”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宜宾市巨声拍卖有限公司第三次拍卖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以西、怡兴路以南[昆国用(2009)第00381号]民族村停车场旁(现门牌号为滇池路1306号)博物馆1至3层(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昆房权证字第X号)及宾馆1至4层(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24日,买受人蒋辉(身份证号码:X)以423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09-8号执行裁定: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以西、怡兴路以南[昆国用(2009)第00381号]民族村停车场旁(现门牌号为滇池路1306号)博物馆1至3层(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昆房权证字第X号)及宾馆1至4层(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蒋辉(身份证号码:X)所有;其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蒋辉(身份证号码:X)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本院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贵院是首轮查封法院,本院将暂扣贵院保全案件标的,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助扣划到贵院账户。现上述资产已经处置完毕,望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同日,本院又去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明贵院的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对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现上述房产已经处置完毕,望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同年8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执115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剑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4682821.21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杨剑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4682821.21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7)云01执1155号协助执行通知,将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拍卖处置后的款项优先协助我院执行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贰角壹分(小写:¥24682821.21元),并交纳至以下账号。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户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30×00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本院虽属第二轮候查封法院,但在拍卖前本院依法去函商请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且该财产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已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无争议。现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认可本院拍卖处置上述财产;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办理涉上述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已上升为在先轮候查封法院。综上,对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