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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来飞与罗新端、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飞,罗新端,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66号原告:罗来飞。被告:罗新端。被告:陈凤。原告罗来飞与被告罗新端、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端、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000(暂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2017年3月5日,余下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新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限于2017年4月5日之前归还,同时还约定将被告罗新端所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长乐路经济开发实验区购物城D3幢402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物,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罗新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即将到期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分文未付,之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均知晓也认可,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张(其中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2日的两份借条原件已碎掉,现提供复印件,2016年4月5日的借条为原件),证明被告罗新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罗新端的房产证,证明被告罗新端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新端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新端、陈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罗新端因做手机店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限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还约定将位于乐昌市乐城长乐路经济开发实验区购物城D3幢402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物,两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交付现金8000元后,余下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罗新端。2013年9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限2014年3月2日前归还,因被告陈凤不在借款现场,只由被告罗新端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交付现金6000元后,余下的借款也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罗新端。上述房产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只由原告保管房产证原件。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新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向罗来飞借200000.00(贰拾万圆整)每月利息6000元整(陆仟圆整)限于2017年4月5日之前归还,现把开发区D3栋402房房产证作为抵押,时限一年,到期如未能归还,可以继续付利息一年,两年之后必须如数归还,房产证归还当事人,借条作废。”被告罗新端在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将第一、第二份《借条》碎掉,原告只保留有复印件。由于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而且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与被告罗新端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11个月按月息2%计44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新端与被告陈凤于2006年2月6日在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新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房产证、短信记录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新端至今分文未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新端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提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11个月按月息2%计44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凤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罗新端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因此,原告提出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来飞与被告罗新端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新端、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罗来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即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11个月按月息2%的计息,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罗新端、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李细龙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