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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汤香头与被告孔祥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香头,孔祥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45号原告:汤香头,女,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祥民,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汤香头与被告孔祥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香头、被告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香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791.81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34.8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的自留地相邻。2016年8月5日,原告发现自留地相邻的埂上因被告开挖沟不能通行,便搬了二块土坯放到被告自留地边上。此后,原告回家正准备吃饭时,被告开着电瓶车到原告家里,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拧原告的胳膊和手掌,将原告的手掌骨拧断,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在东坝医院治疗,并根据东坝医院建议在高淳人民医院、高淳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头胸部损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共支出医药费5791.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孔祥民辩称,我用挖机挖田后,将相邻的田埂加宽,以方便更好通行。而原告不分好坏,故意将土坯堆在我的青菜地上。傍晚我到原告家要求他家将土坯清除,原告丈夫也同意去搬走。在我和原告丈夫正要离去时,原告坐在我的电瓶车上不让我走。不得已,我和原告丈夫步行去时,原告就拖我胳膊,因当时天热,胳膊有汗,原告没抓牢,摔倒在地。自始至终,我并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祥民在纠纷中存在拧汤香头胳膊和手掌,将其手掌骨拧断的事实。在纠纷过程中,孔祥民虽不具有伤害汤香头的故意,但可以确定汤香头的损伤系在纠纷过程中造成。对此,孔祥民应当预见到纠纷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相应的过失,对汤香头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香头对纠纷的起因以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孔祥民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孔祥民对汤香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汤香头的损失:其中医药费5791.81元系实际支出,其按住院时间11天主张误工费33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5元,时间和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交通费100元也符合实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7134.81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孔祥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民赔偿汤香头损失35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汤香头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汤香头与孔祥民各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