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1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1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张波在其所开的衡阳市南岳区南山大酒店141l号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波在其所开的衡阳市南岳区南山大酒店141l号房内向贩毒人员谭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并当场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谭某200元毒资。随后谭某离开酒店,约半小时后带回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张波。之后被告人张波提供了吸管等工具,在该房间内与谭某一起动手制作了用于吸食毒品的麻古壶,并当场与谭某及之前一直在房间内的吸毒人员旷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所购毒品的三分之一。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波再次与谭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所购毒品的三分之一。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波与谭某、旷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毕。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波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南山大酒店141l号房住房押金单;2、检查、辨认笔录;3、证人旷某、谭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张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肖成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