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会珍、钟秀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珍,钟秀丽,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609号原告:陈会珍,女,1975年出生,汉族,会昌县爱卫办职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系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秀丽,女,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潘春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系钟秀丽之夫。原告陈会珍与被告钟秀丽、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丽、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秀丽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会珍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交付其借款后,被告钟秀丽当日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现因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一直向被告催讨结欠本息无果。又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钟秀丽未作答辩。被告潘春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秀丽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会珍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给付其被告钟秀丽借款60000元后,被告钟秀丽当日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钟秀丽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至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仍未还。被告钟秀丽与被告潘春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钟秀丽向原告陈会珍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钟秀丽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春华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秀丽、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秀丽所欠原告陈会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原告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潘春华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秀丽、潘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刘锦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