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向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及其辩护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向伟持锤子及菜刀冲入本区某科技园B座3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区,无故滋事,将该公司玻璃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0976.34元)以及三星牌显示器3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砸毁,并以持刀自残相威胁,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唐某、王某的证言,维修材料,物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劣迹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伟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在案之锤子一把、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