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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爱云、沈丘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云,沈丘县人民政府,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霞,女,回族,1972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爱云因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孝军、王体兵,被上诉人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云一审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李爱云夫妇,房屋出卖人李汉军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房屋也并非其出资所建,李文荣、李汉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属于违法办理,高霞购买涉案房屋前明知该房屋有权属纠纷,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请求撤销沈丘县政府为高霞颁发的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李爱云丈夫马仁岭名下,2000年12月8日,马仁岭将土地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文荣���并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李文荣将涉案房屋部分出售给李汉军。2008年5月1日,沈丘县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7日,沈丘县政府为李文荣换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高霞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了涉案房屋。沈丘县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高霞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30日为高霞颁发了沈国用(2012)第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认为,马仁岭将自己名下的土地转让给李传民,李传民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后李传民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李爱云及马仁岭不再是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后一审法院另案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及土地判给李文荣,李文荣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李文荣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房屋有权进行处分,李爱云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李爱云的起诉。李爱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高霞、李汉军、李文荣及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办证、虚假诉讼、虚假买卖侵害上诉人的房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丘县政府承担。沈丘县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房产自转让起发生所有权转移,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高霞答辩称,被答辩人将一审裁定曲解,实质上被答辩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无利害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答辩人善意购买房屋的事实,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李爱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终字第45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2000年12月8日,马仁岭(已故,李爱云丈夫)与李传民达成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买卖协议,涉案土地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李传民。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文荣所有,该判决判令李传民、马仁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文荣,并协助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8年5月1日,李文荣、李汉军主要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土地转让已经完成,且此后由他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起了房屋,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了李文荣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上述事实及法律后果均未被否认的情况下,李爱云仍然依据转让之前其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对涉案的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和起诉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