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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396号原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翠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江苏省大丰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群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7日,住江苏省大丰市,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充县多扶镇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清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仲友昌,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爱纳公司)与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诉被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爱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何明科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洽爱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兵、王群祥、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仲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洽爱纳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收到订金后50天须将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16000元,原告立即进行设备制作,经40多天就将设备制作完毕,迅速与被告联系将设备发运至被告处,但被告请求延期发货,其理由是放置设备的车间未竣工,2016年9月5日,被告将主体设备完工进度货款216000元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9月31日设备才运到被告处,设备到现场基础仍没有浇筑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设备安装,11月8日设备开始运转并经被告生产部、设备部的人员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将货款252000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电话、邮寄函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其它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供虚假事实,致使原告的银行存款遭到冻结,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设备款252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洽爱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总经理和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记录14张,拟证明被告要求延期安装;第二组证据:设备运作试验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对设备验收一切正常;第三组证据:原告催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星河公司对原告洽爱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还没有将设备制作好,原告的设备到了被告处存在问题,原告维修后仍然存在问题,但是原告没有积极维修处理,而是在2017年1月10日将设备加密锁定,以达到催收货款的目的,所以原告本身违约且没有积极的态度;设备运转试验记录单上的内容是原告人员填写的,能证明设备电路机械运行正常,但是不能证明结果符合要求,原告的试验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备合格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催款单是真实的,但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被告有正常的抗辩事由,不应支付款项。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原告方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我方已在2017年4月7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应等待我方案件的结果做出之后并生效以后再进行处理。被告星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1、合同编号为XCXHC-CG-201606-04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复印件(共17页);1-2、2016.6.17和2016.9.5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次通过自己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西充支行的账号674200132000002482汇款给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的账号3209820541010000001315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1.合同对制冷设备制作安装时间、价款及支付方式、效率要求约定明确。2、星河公司已支付了洽爱纳公司价款432000.00元。3、洽爱纳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是王群祥,安装维修负责人是何如军。二、第二组证据:2-1-(2016.11.28《联络单》;2-1-(2016.12.8《会议记录》(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签名确认);2-1-(2016.12.9《冷冻设备测试数据记录》(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签名确认);2-12016.12.25《联络单》;2-12017.1.7《联络单》;2-12017.1.17《联络单》。2-2-(2016.12.7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6.12.8洽爱纳公司王群祥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6.12.9洽爱纳公司王群祥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7.1.9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12017.1.10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到访星河公司记录。2-3-(、(2017.1.18星河公司李永鹏与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的微信记录;2-1-(、2017.1.18星河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与洽爱纳公司的《联络函》。拟证明:从2016.11.10开始试用预冷设备星河公司即发现设备存在故障。经多次联系,2016.12.7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对设备进行维修;2016.12.9洽爱纳公司王群祥现场参加测试,确认设备制冷时间(1号机为52分钟,2号机为49分钟)和温度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尤其是制冷时间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8-35分钟。2017.1.9-10日,洽爱纳公司何如军再次对设备进行维修,却做了密码锁定逼星河公司付款。2017.1.14上午设备停机至今。三、第三组证据:3-1、2017.3.20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3-2、2017.3.21西充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星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费用1896元。四、第四组证据:4-1、2016.10.15.7500元《遇冷设备基础合同》;4-2、2017.4.13.21000元《杏包装车间改造合同》;4-3、3500《速冻机移位合同》;4-3、2017.4.20.48000元《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星河公司为安装预冷设备,基础建设、速冻机移位支出11000元。后因洽爱纳公司不维修且进行了密码锁定设备,星河公司另行购置、安装替代设备支出了69000元。原告洽爱纳公司对被告星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联络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会议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记录上签字是真实的,测试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但是数据产生是有原因的,是由于设备没有保养造成,原告就2号机报警给我们打过电话,后面还有两份联络单我不清楚,来访登记没有异议,微信记录没有异议,寄过联络函是事实,但是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裁定书和诉讼费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车间改造合同、预冷设备基础合同、速冻机移位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公司进行预冷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720000元;质保期壹年;交货时间自交付订金第二日起50天内设备制作完毕,并按合同条件交付物流发运至甲方。设备到达甲方后1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本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整套预冷工程竣工后,如未能达到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无法使用,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该工程所有已支付的款项给甲方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影响的权利,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款项,延期每天按本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3条约定: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实际施工不当达不到以下的基本工艺要求或系统运行不稳定等不良情况时,乙方应在15天时间内无偿整改直至达到要求为止;超出30天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第6条约定:VC-13立方真空预冷机基本参数:(2)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杏鲍菇真空预冷最佳生理保鲜时间),温度可达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16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发货款216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31日把设备运到被告公司,2016年10月20日开始安装,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何如军对设备运转进行了试验并制作了设备运转试验记录单表,该表显示振动情况、电器部分、机械部分均正常,11月10日交被告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被告即发现设备存在故障,达不到《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6条约定的“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温度可达到0℃”要求。被告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派人通过几次维修,2016年1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王群祥对预冷设备进行了测试并制作了会议记录,记录内容为:“温度达不到使用要求。通过试用时间达不到使用要求,45分钟完成整个工作流程(现从关闭库门到复压结束需要45分钟左右,跟不上生产进度)”,原告公司总经理王群祥在会议记录上书写“预冷时间合同约定应为28—35分钟,不应为整个工程流程时间。王群祥”。后双方对设备是否存在故障、付款等问题产生了分歧,2017年1月10日原告派工作人员何如军对设备进行了锁定,设定锁定时间为1月14日,2017年1月14日该设备停止运转。2017年3月15日被告星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帐号内的存款27526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公司该账号内的存款275260元进行了冻结。后星河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延期罚款28426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洽爱纳公司起诉被星河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星河公司给付设备款252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该设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预冷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对预冷设备的要求,《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第6条(2)明确约定:“食用菌真空预冷机效率,放满杏鲍菇产品后操作开始到自动完成时间28-35分钟/箱(杏鲍菇真空预冷设备最佳生理保鲜时间),温度可达0℃。”第2条约定:乙方所报的规格型号及配置表,甲方仅作为审核设备价格的依据,其性能能否达到甲方(星河公司)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乙方(洽爱纳公司)应付全责。11月8日双方对设备的测试是机械部分的测试,各项指标虽正常,但是后来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存在故障,原告多次派人维修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12月8日原告总经理王群祥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显示经双方测试需45分钟完成整个工作流程,与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不符,预冷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预冷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被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星河公司主张解除与洽爱纳公司签订的《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充星河生物预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依法应当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52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的预冷设备,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25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江苏洽爱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志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