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雪春与陈志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春,陈志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42号原告:施雪春,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志荣,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15楼。负责人:赵晓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施雪春诉被告陈志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信跃与被告陈志荣、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4日7时6分许,被告陈志荣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微型轿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山下××村路段时,撞上路边卖桃子的施雪春和买桃子的施春香,并与施雪春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雪春、施春香受伤及两车、物产(桃子)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志荣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察明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雪春、施春香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施雪春系金华市金东区××山下××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东区中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牌号为浙G×××××号微型轿车系被告陈志荣(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向他人承租,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荣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6.62元、误工费15769.8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96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740.4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挂号费,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4、定损单、电动车配件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去的维修费及拖车费;5、交通费发票31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用。六、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志荣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没有经济来源,车辆是租来的,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陈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十级伤残赔偿。我公司经审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施雪春于2016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精神医学评定: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3880元。八、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26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年×20年×20%)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误工费:15769.80元(87.61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960元;9、修理费:110元;10、施救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740.42元。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陈志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十、其他事项: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施春香已与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另案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志荣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故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91740.4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即5269.66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偿付。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191740.42元。但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陈志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雪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1740.42元。二、驳回原告施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606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扣除被告陈志荣已支付的200元,尚应承担4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