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政文与吴贵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文,吴贵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944号原告刘政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贵铭,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政文诉被告吴贵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吴贵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吴贵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许永波与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村所属的西店屯南山西头荒山承包给许永波,承包年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53年6月19日止。2007年5月17日,许永波与被告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将上述荒山转让承包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每人出资30万元投资该荒山种植绿化树苗,获得利益后二人平分,该补充协议经许永波及司政见证。后原告实际出资25万元购买树苗等,2016年11月末,原告发现该荒山正在建大棚,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该荒山转包给其他人,他人为其平了50万元的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双方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实际就是解除合伙协议,解除的最终结果就是对剩余物和剩余财产的返还或再分配,本案中双方均有等额投资,但是投资的丁香树中大部分死亡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就剩余树木价值和财产再分配是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树木的存活率,无法证明剩余财产的数额,因此原告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许永波与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村所属的西店屯南山西头荒山承包给许永波,承包年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53年6月19日止。2007年5月17日,许永波与被告吴贵铭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将上述荒山转让承包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每人出资30万元投资该荒山种植绿化树苗,获得利益后二人平分,该补充协议经许永波及司政见证。后原告实际出资243220元购买树苗等,2016年11月末,原告发现该荒山正在建大棚,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该荒山转包给其他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而被告私自将该荒山转给他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因被告已经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合伙协议已经解除,且被告已经将该荒山转给他人,并且对该荒山目前的投资状况、投资金额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此外,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对该荒山上投资栽种树苗状况均无法评估鉴定,但鉴于被告损害原告的行为,且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录音证据,足以说明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已经就退伙问题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就该荒山转让已经取得了利益,返还给原告25万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政文与被告吴贵铭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吴贵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政文投资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贵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