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明悦与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悦,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194号原告王明悦,住辽宁省本溪市,电话:130XX****XX。委托代理人任孟华,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电话:135XX****XX。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庆,经理。诉讼代表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明悦与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人民陪审员周建军、韩晓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吉文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孙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悦的委托代理人任孟华、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确认被告欠付70,000.00元的工资债权,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主张的工资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工资清册写明一份存档,一份报财务,不能确认是否支付,记载人与审批人不能证明,提供的工资表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我方不认可,没有依据,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我方只认可财务报表中的金额,没有体现的不认可。不认可具体理由相见4号证,“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澳龙公司债权第二次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原告王明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清册复印件15张,2011年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财务状况报表复印件一份,鑫龙铁选厂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明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工资清册写明一份存档,一份报财务,不能确认是否支付,记载人与审批人不能证明,提供的工资表我方均不认可。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兴民破字第1-1号,证实澳龙矿业破产的日期。2号证,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北会所审字(2013)第6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报告,证明应付工资的明细。3号证,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北会专审字(2013)第6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不欠原告的欠款。4号证,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澳龙公司债权第二次审查的意见,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未能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原告王明悦对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明悦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2012年7月23日本院根据侯继顺、温志海的申请裁定受理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7年6月2日,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未确认原告王明悦的工资债权。原告王明悦为确认其工资债权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悦到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根据原告王明悦提交的工资清册,无公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明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吉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偿、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