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南一街锦州烧烤店与被害人王某(男,47岁)在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杨用啤酒瓶撇打王的头部,致使王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耳鼓膜损坏,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杨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其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男,47岁)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18时许,杨某某、王某等人在方正县方正镇南一街锦州烧烤店聚餐。在饮酒过程中,杨某某与王某因琐事产生争执,杨产生怨气便抄起地上酒瓶扔向王某,王某躲闪不及被酒瓶击中头部,致使其左耳部受伤。王某随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传唤杨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对于王某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进行查体检验分析,经查王某左侧外耳道略充血,鼓膜前下象限见穿孔区,未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王某书面谅解杨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王某住院病案首页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会诊单,(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付据,证人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本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马井军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