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蜀江烤鱼店厨师,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及其辩护人贺逸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袁浩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品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袁浩持小刀朝朱某的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袁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浩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袁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袁浩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袁浩系初犯、偶犯,此次事件因双方口角导致,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错;3、袁浩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4、袁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袁浩的身份情况;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袁浩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浩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袁浩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浩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玉舒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时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