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延花与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延花,宾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号原告:段延花,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宾振,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段延花与被告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宾振偿还原告段延花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宾振亲笔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段延花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整)此五万实属借,用做店内资金周转并在今年年前全部还清。-2014.12.23日-宾振-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08118617”。原告段延花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转至被告宾振名下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无故推诿,拒不还款,后甚至信息失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宾振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宾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宾振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宾振向原告段延花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延花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整)此五万实属借,用做店内资金周转并在今年年前全部还清。-2014.12.23日-宾振-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08118617。”2014年12月24日,原告段延花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款至被告宾振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份、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宾振向原告段延花出具的收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宾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段延花要求被告宾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之后,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延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宾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申审 判 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