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银、吴端华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银,吴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360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芳,局长。被申请人张银,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吴端华,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银、吴端华计划生育行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卫计征决字[2015]2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张银、吴端华负担。因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银、吴端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8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