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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昊与慕东宏、慕廷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慕东宏,慕廷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892号原告:吴昊,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慕东宏,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慕廷选(慕东宏之父),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吴昊与被告慕东宏、慕廷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被告慕廷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东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慕东宏、慕廷选共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慕东宏驾驶三轮车与其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镇三公路24KM+600M处发生碰撞,造成慕东宏及吴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慕东宏负主要责任、吴昊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吴昊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慕东宏赔偿后,慕东宏向吴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8000元,慕廷选与吴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慕东宏、慕廷选拒绝支付赔偿款。慕东宏未答辩。慕廷选辩称,吴昊所诉属实。因慕东宏伤情至今未痊愈,需要二次手术,且其家庭经济困难,同意支付吴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庭审中,吴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慕东宏负主要责任、吴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民事和解协议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4.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明细1份,证实慕东宏伤残级别及已得到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4时许,慕东宏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镇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600M路段处,与对向吴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慕东宏及吴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东宏负主要责任、吴昊负次要责任。慕东宏、吴昊各自治疗伤情并修理车辆,慕东宏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7月20日,经张伟主持调解,吴昊与慕廷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慕东宏进行伤残鉴定,吴昊配合慕东宏兑付保险公司赔偿金,吴昊不再做伤残鉴定,慕东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付给吴昊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后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标准向慕东宏支付赔偿款102500元,但慕东宏、慕廷选拒绝向吴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慕东宏驾驶三轮车与吴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慕东宏负主要责任、吴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慕廷选受其子慕东宏委托与吴昊根据慕东宏和吴昊的受伤程度及财产损失情况,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慕东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付给吴昊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面履行。但慕东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拒绝向吴昊支付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按双方约定支付吴昊的经济损失。慕廷选虽系慕东宏的父亲,其仅代理慕东宏处理交通事故签订协议,并未实际收取赔偿款,对吴昊不负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慕东宏支付吴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慕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