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诉被告孙宪海、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孙宪海,刘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76号原���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艳,系园长。被告孙宪海,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刘红,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诉被告孙宪海、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孙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海、刘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累计金额为2300万元,并出��总借据,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保留其余借款诉权。被告孙宪海、刘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12月27日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73万元,保留其余借款及利息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宪海、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暂不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海与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告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博望幼儿园借款本金17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孙宪海、刘红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大 海审 判 员 贾 振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化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