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吉秀、马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吉秀,马华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吉秀,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诉人唐吉秀因与被上诉人马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吉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强制使用上诉人修建的公路,上诉人意图劝说被上诉人遵守修路时的承诺,并非是想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为男性殴打60岁的妇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拍摄到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不能还原上诉人受伤的完整过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华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修路时的承诺强行使用上诉人所修道路的行为,纠纷发生当日是上诉人先下来打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长期生病,没有能力也没有殴打上诉人的想法。唐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148.5元,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100元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因修建公路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该到户公路进行拦阻,不允许被告及家人通行,因此严重影响到被告全家的生产生活。2016年2月23日,被告准备将自家的东西搬出住处,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语言冲突。为避免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的过激行为进行了劝阻,在劝阻过程中,与原告拉扯在一起,��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检查发现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5247.8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费用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阻止被告通行以致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口角。原告欲到被告家中与其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为避免事态扩大,进而对原告的过激行为进行劝阻和拉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而从被告提供的部分视频来看,被告自始至终均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阻止和劝说,并要求自己的家人躲让。在被告对原告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赔的医疗费5247.8元、市���心医院检查费48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原告索赔的误工费3948元和护理费1743.7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索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应按照本地标准50元/天计算,即2650元。原告索赔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所需票价,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4269.5元。被告马华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69.5×30%=4280.85元;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为主要过错方且未导致较大的伤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吉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80.85元。二、驳回原告唐吉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唐吉秀负担100元,被告马华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吉秀认为被上诉人马华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唐吉秀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是唐吉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马华成发生了肢体接触以及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纠纷的经过。马华成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没有记录完整的纠纷经过,但是能够反映在纠纷中马华成对唐吉秀进行了劝阻,并无殴打唐吉秀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唐吉秀对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马华成对唐吉秀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唐吉秀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吉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