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薛军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57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沪渝高速公路G50江北收费站旁。负责人李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薛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9115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薛军于2016年10月28日12时15分驾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45KM+500M处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本车牌号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当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送达NO.191151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大写壹佰元整),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第1911515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8日12时15分,被执行人薛军驾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45KM+500M处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本车牌号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NO.1911515《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911515《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