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与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464号原告: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中库**号。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范玉森,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系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该经营部。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峰,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新村28号,注册号:×××(1-1)。法定代表人:赵海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廷,系被告陕西宝陵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宝陵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园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季德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廷,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燕兴经营部)诉被告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陕西宝陵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陵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兴经营部经营者范玉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峰,被告弘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山,被告宝陵公司及宝陵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兴经营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012543元、违约金2012543元,共计40250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陵公司,宝陵青海公司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弘伟公司陆续供给价值4922543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尚欠2012543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提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向被告陆续提供了价值4922543元的建筑材料;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宝陵青海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作担保。被告弘伟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三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5月15日,而承诺书的日期是在2014年,且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积极给付货款。被告弘伟公司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事实。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没有钱款支付,将自己两套房屋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签订顶款协议书,即表明自己有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另外在货款中每吨材料加价200元,此为利息,故不应在承担这么高的违约金。被告宝陵公司、宝陵青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是与弘伟公司之间签订的,故与宝陵公司、宝陵青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提货单,认为这是原告与弘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3、对于承诺书,认为公章的盖签不符合程序,不清楚公章的来历,故不予认可。被告弘伟公司提供证据:2016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顶款协议书,证明当时因为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于是拿自己两套房屋的合同给原告顶货款1400000元,因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故合同、钥匙一直在原告处抵押。原告认为当时虽然签订了该份协议,但这两套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予认可,并当庭退还了房屋钥匙、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弘伟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弘伟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并约定了种类、规格、单价、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给弘伟公司提供了价值4922543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弘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012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弘伟公司拖欠2012543元货款并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提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违约金20125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有违约金约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交宝陵青海公司承诺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宝陵公司、宝陵青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偿还原告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货款2012543元,违约金4025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2元,已减半收取19501元,由原告西宁湟水河燕兴陶瓷建材经营部承担7800元,被告青海弘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