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张松与王海权、叶康萍、艾浩宇、艾结顺、查桂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松,王海权,叶康萍,艾浩宇,艾结顺,查桂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344号原告:姚张松,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权,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叶康萍,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艾浩宇,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艾结顺,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查桂枝,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张松与被告王海权、叶康萍、艾浩宇、艾结顺、查桂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张松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张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张松负担。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