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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吉川、何转好等与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川,何转好,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07号原告:何吉川,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何转好,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原告何吉川、何转好与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川、何转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盛公司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清洁服务费15000元;2.被告康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保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康盛公司的保洁工作,每月清洁综合服务费75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保洁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保洁服务费。现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欠2个月的保洁服务费1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康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何吉川、何转好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物业保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康盛公司的清洁服务业务,清洁综合服务费为每月7500元,按月结算,首月保洁费用于合同保证金,次月保洁费于下一个月的15日支付,原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被告于收到票据15日付清原告上月保洁服务费,如逾期支付,被告将按未付服务费金额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相继支付了2016年2月至同年11月合共10个月的保洁服务费。余下第1个月(扣作合同保证金)及第12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合共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何吉川、何转好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的《物业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仍欠2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合共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付保洁服务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合共15000元,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洁服务费15000元给原告何吉川、何转好。如果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