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殿伟与陈利宾、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伟,陈利宾,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197号原告:陈殿伟,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宾,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陈浩,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陈殿伟与被告陈利宾、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宾、陈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利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及王金鹏借款。2017年1月3日被告陈利宾归还借款过程中,协商通过陈浩向王金鹏归还20万元,但当天归还了15万元。因该借款有原告部分款项,未归还的5万由被告陈浩作为保证人,被告陈利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陈利宾、陈浩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利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殿伟及王金鹏借款。2017年1月3日被告陈利宾归还借款过程中,双方商定通过陈浩向王金鹏归还20万元,当日仅归还了15万元。因该借款有原告部分款项,未归还的5万由被告陈浩作为保证人,被告陈利宾给原告陈殿伟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浩作为保证人,被告陈利宾欠原告款50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殿伟款50000元;二、被告陈浩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宾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利宾、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永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