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5年7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农贸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朱某1不备,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2、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开远市西城农贸市场卖衣服的巷子内卖油炸粑粑的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44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农贸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朱某2不备,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2、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开远市西城农贸市场卖衣服的巷子内卖油炸粑粑的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44元。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朱某2的陈述,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施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物品移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合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三、随案移送的黄色金属耳环3枚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沐晓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