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利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美佳物业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利,美佳物业管理(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佳物业管理(鞍山)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志利因与被上诉人美佳物业管理(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利、被上诉人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沫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利一审诉称:2000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在高新区沿海绿色智慧城小区任电气工程师,至2014年7月31日已连续工作14.5年。2013年4月16日,被告撤出绿色智慧城的物业管理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在无原定岗位和降薪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被公司拖延至2014年7月31日不续签而终止。此时,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办理失业金登记和领取手续,并使职工同时享受社保部门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免交待遇。而被告却以社保部门不配合等理由拖延不给职工办理,而导致失业金领取的办理时效过期。被告该对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并依法支付职工应得年休假经济补偿和节日加班费。2014年8月20日,本人也曾就此向劳动仲裁、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起诉符合时效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因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失业保险金导致时效过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免交待遇的经济损失赔偿34026.80元;2、支付原告年休假补偿30662.06元(2008年至2013年)、节日加班费10902.06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4月)共计41564.12元。被上诉人美佳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未为其申报失业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张志利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停保相关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原告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才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办理原告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第二款,原告应当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自行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原告在被告已出具书面的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即应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原告自己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失业保险手续,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和节日加班费的请求,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支付原告的判决,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另原告提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在劳动合同终止一年内提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物业工程师。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一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处转出。另查,原告因离职补偿金、2007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一年的年休假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前二年节日加班费等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对此作出判决。再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即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4年7月31日,自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申请仲裁时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10月15日就上述请求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原告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志利承担。上诉人张志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3、追究被告不���原告申报失业保险金导致的时效过期,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等待遇的经济损失赔偿,共计:34026.8元。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年补偿、节日加班费共计:41564.12元。以上总计:75590.92号。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17日入职美佳物业管理(鞍山)有限公司。在高新区沿海绿色智慧城小区任工程师。至2014年7月31日已连续工作14.5年。2013年4月16日美佳公司撤出绿色智慧城的物业管理后,失去原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被公司拖延至2014年7月31日不而终止。此时,公司没有及时为失业职工办理失业金领取等手续,而导致失业金领取的办理时效过期,美佳公司应该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依法支付职工应得的年休假经济补偿和节日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15年4月3日包括本诉讼年休假和节日加班费上诉状一式八份提交给铁东法院���此时距2014年7月31日美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到一年时间,所以属于时效中断,没有过诉讼时效。同类只是时间段不同的诉讼,法院已有判决,而且本诉讼的时间段也在上次法院判决的证据指向在时间段内,事实及证据清楚。被上诉人美佳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张志利主张2015年4月3日包括本诉讼年休假和节日加班费部分的上诉状一式八份提交给铁东法院的行为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当就其新增加的年休假和节日加班费部分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的救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2006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节日加班费和2008年至2013年休假补偿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就该上述请求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胡春岩代理审判员 单琬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