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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桂芬、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芬,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岛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桂芬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逄小军,被上诉人远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牛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桂芬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远达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远达行公司因企业搬迁,造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远达行公司无法为梁桂芬提供工作岗位与工作条件,将梁桂芬派到别的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本案中,根据远达行公司提供的带薪年休假公告可以看出,2015年远达行公司共安排带薪年休假12天,其中9月6日是周日,不能算作带薪休假;2月25日、8月24日梁桂芬正常上班,当月所发工资也没体现出带薪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却认定梁桂芬已休完该年度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梁桂芬2016年度应休假5天,至劳动合同解除为止实际只休了3天。一审法院认定系梁桂芬的原因造成远达行公司无法安排梁桂芬带薪年休假,远达行公司不应支付梁桂芬2016年度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认定错误。三、梁桂芬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远达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一审法院却仍要求梁桂芬提交证据,认定错误。四、因远达行公司有未足额支付梁桂芬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行为,所以梁桂芬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远达行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桂芬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远达行公司支付梁桂芬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高温补贴1520元、经济补偿金23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67.5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梁桂芬办理转移档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达行公司承担。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梁桂芬系远达行公司职工。2016年7月29日,梁桂芬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远达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远达行公司支付梁桂芬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0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桂芬的仲裁申请。梁桂芬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如下:远达行公司提交的梁桂芬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问题。梁桂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认为,梁桂芬要求解除其与远达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远达行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远达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证明其已向梁桂芬发放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梁桂芬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远达行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补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梁桂芬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远达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考勤表,证明梁桂芬已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且查看相应月份工资表,远达行公司并未因梁桂芬休假而扣减其工资,故认定梁桂芬已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因梁桂芬主动提出与远达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远达行公司提出与梁桂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此系梁桂芬个人原因造成远达行公司无法安排其休依法应享有的2016年度剩余带薪年休假,远达行公司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故不应支付梁桂芬2016年度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梁桂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远达行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桂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达行公司存在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的违法情形。远达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已支付梁桂芬加班费。梁桂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远达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且梁桂芬在仲裁时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梁桂芬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梁桂芬未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梁桂芬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桂芬与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梁桂芬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15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桂芬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467.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梁桂芬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0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桂芬负担。经审理查明,梁桂芬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梁桂芬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远达行公司之前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梁桂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远达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带薪年休假公告证实,2015年梁桂芬休假9天,分别是2015年1月3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8月21日、9月2日、9月6日、10月23日;2016年休假2天,分别是2016年2月5日、2月6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梁桂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梁桂芬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梁桂芬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梁桂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系因远达行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但梁桂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远达行公司单方改变了工作地点,将其安排至其他单位或地点工作,且即使按照梁桂芬的主张,远达行公司迁移的新址与旧址也均在同一县域,此种劳动地点的变更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梁桂芬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远达行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已经提供梁桂芬的工资明细,梁桂芬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以此证据认定梁桂芬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证实,远达行公司在梁桂芬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均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发放了高温补贴,因此梁桂芬主张欠发其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桂芬未能证明其入职远达行公司之前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因此其应休带薪年假天数应当依据其入职远达行公司的时间计算,即2013年8月26日。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梁桂芬2015年应休带薪年假天数为5天(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实休9天;2016年(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应休2天(210天÷366天×5天),实休2天。故梁桂芬已休完2015年度、2016年度的带薪年假,其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梁桂芬在本案仲裁、一审期间均未主张加班费,其在二审中主张加班费,属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违反审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桂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