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辉、郭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辉,郭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长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探事业部物探采集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针织进口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媛,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刘长辉因与被申请人郭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辉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正常方式送达,直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造成刘长辉并未签收的情况下,不知道有此案宣判而被剥夺上诉权利,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房屋买卖交易的有效成功,当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准,郭媛不能按居间合同的价格完成交易,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涉诉合同应未生效。此后,房屋价格暴涨,现评估价格已超出原约定的价格较大,刘长辉由于没有拿到房款蒙受较大经济损失,故申请再审。郭媛提交意见称,一审送达开庭传票能收到,送达判决也应当没有问题,判决后郭媛还给刘长辉发过短信,他没有回复,所以送达没有问题。房屋涨价我们也控制不了;刘长辉所作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由于刘长辉不配合办理贷款,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合法,同意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刘长辉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天津市××××新区广厦富城房屋××-×-×××,同时注明刘长辉使用的电话号码:136××××2215。刘长辉收到上述文件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再次依上述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判决书,多次投递未妥投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一审审理中,刘长辉收到传票并参加庭审进行应诉。一审法院向刘长辉邮寄送达传票的地址为刘长辉确认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但送达判决书的方式合法。刘长辉与郭媛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郭媛购买刘长辉所有的坐落于××××新区广厦富城房屋××-×-×××,价款1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9月28日,刘长辉、郭媛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交易大厅正式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已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刘长辉主张合同效力问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未生效的事实。刘长辉所提其他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事由。刘长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一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