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查阅网上制作枪支的资料,利用自购的射钉枪、自制枪管等材料制作枪支1支、子弹1发。2016年10月5日凌晨1时,其制作的枪支、弹药在即墨市八里一村“祥龙泰旅馆”205房间被即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他人改装了发令枪后交给自己,自己并没有具体实施改装行为,枪支不是其制造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制造枪支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曾某1证实,再无其他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曾某1的证言仅证实其系听王某说枪是自己改装的,无直接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制造枪支的行为。所以本案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了被告人王某存放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一村“祥龙泰旅馆”205房间的枪支1支、子弹1发。经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于2016年10月5日1时许报案至即墨市公安局。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报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明即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5日扣押王某持有的黑色自制枪一支、子弹一枚、黑色OPPO手机一部。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016年5月份来即墨打工,住在“祥龙泰”旅馆205房间。2016年八月十五前后,其在王某房间看到枪,王某在给枪上油,旁边放着一枚子弹。王某告诉其说枪管是找人装的,然后他用射钉枪和枪管做了枪,子弹也是找人做的。过了几天王某回临沂老家了。10月5日下午4点左右,旅店老板姜锐打电话说旅馆服务员打扫卫生时在王某的房间(205房间)发现了一把黑色的枪。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15时许,在“祥龙泰”旅馆房间内打扫卫生时在205房间“床头柜”内发现黑色“铁枪”一把、子弹一枚,其用黑色塑料袋将枪和子弹装好,并将此事告知老板姜锐。205房间住客叫XX,临沂人,30岁左右。(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其到即墨打工,在“祥龙泰”旅馆帮忙。中秋节前几天其拿着找人做的枪到即墨,将枪存放在其暂住的“祥龙泰”205房间电视柜里。其把其有枪的事告诉了曾某1。(四)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即墨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5日对即墨市八里一村“祥龙泰旅馆”205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扣黑色自制枪一支、子弹一枚。(五)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痕)字【2016】08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暂住处查扣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查阅网上资料自学制造枪支,证实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庭前不稳定、有反复的供述和一份传来证据即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听说该枪支系王某制造外,再无其他完整、直接的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制造枪支的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