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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高丽娟、张伟波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丽娟,张伟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苇子沟长青村三屯。法定代表人:韩树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宇,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东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娟,1968年10月2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波,乾安县人。上诉人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娟、张伟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宇、郑万春,被上诉人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丽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仅限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伟波之间。并非是与高丽娟、张伟波、赵忠孝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具有侵权行为,更不是高丽娟起诉的合伙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高丽娟、张伟波、赵忠孝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丽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丽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和合伙纠纷的事实关系。第三,本案并非是侵权纠纷案件,故适用《民法通则》117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90条、《物权法》37、94条是错误的。第四,原审判决的补偿款数额也不符合实际,拆迁协议约定的是100万现金及两套底商120万,因此补偿数额也应为60万,不应该是120万。高丽娟辩称,高丽娟与张伟波、赵忠孝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存在的,高丽娟享有合伙财产的权益。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三人合伙购买的土地,并且做了相应的补偿,三套房屋和100万元现金,本案是基于财产侵权,是本案最终的法律关系。这个侵权过程中,谁是侵权的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本案的事实看,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征地开始就知道该土地是三人合伙共有。在这个情况下,高丽娟向其询问征地到底是多少的情况下没有将实情告知高丽娟。客观上构成帮助张伟波对高丽娟的欺骗。这一点从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并且第一份协议中明确除本补偿不再做其他补偿。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伟波开始就有欺骗高丽娟的故意,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参与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以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高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张伟波共同给付我补偿款1521333元及产生的利息561216.6元,其他请求放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9日,我与张伟波、赵忠孝签订购买大棚协议,约定由张伟波代理三人共同从东南村村民处承包6栋大棚,总价款为58.3万元,其中赵忠孝出资32.5万元,我出资20万元,张伟波出资5.8万元。三方还约定大棚出售后所得款项分配,必须先还各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后,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其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低于月利1.085%,利息起算时间以购买大棚交款时间为准。2008年12月因修路占用大棚,乾安镇政府给付补偿款143321.94元,该款被张伟波及赵忠孝私分,致使我应得的47773.98元未得到。2009年8月20日,张伟波与长青公司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书,将三人承包的大棚拆迁给长青公司,合同约定补偿款为100万元。同日张伟波与长青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内容为:甲方将大棚所占地以220万元净地转包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剩余120万元回迁给甲方两户一、二层立体毛坯门市楼,每户为240平方米,其中一层、二层各120平方米。我找长青公司法人代表韩树良要钱并申明大棚系三人出资购买,2013年10月26日长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我30万元。长青公司、张伟波、赵忠孝在明知大棚补偿款总额为220万元,且知道高丽娟、赵忠孝、张伟波共有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损害我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但是从诉状和事实理由来看无法辨认,既是合伙协议纠纷,也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高丽娟对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我公司与高丽娟及另外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仅于张伟波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张伟波的合同关系,任何约定均不适用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所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向高丽娟支付的30万元款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法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高丽娟有合伙关系,更不能作为我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及侵权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9日,高丽娟与张伟波、赵忠孝签订了一份购买大棚协议,协议约定由张伟波代理三人共同从东南村村民处承包6栋大棚,总价款为58.3万元,其中赵忠孝出资32.5万元,高丽娟出资20万元,张伟波出资5.8万元。三方还约定大棚出售后所得款项的分配,必须先偿还各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后,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其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低于月利1.085%,利息起算时间以购买大棚交款时间为准。2008年6月26日,张伟波从乾安县乾安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修路占用大棚补偿款143321.94元,该笔款项赵忠孝分得70000元,高丽娟未分得补偿款。2009年8月20日,张伟波与长青公司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书,将三人承包位于东南村的六栋大棚(其中东西长92.3米,南北长74米,面积为6830.2平方米)拆迁给长青公司,合同约定补偿款为100万元。同日张伟波与长青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其中张伟波为甲方,长青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将大棚所占地以220万元净地转包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剩余120万元回迁给甲方两户一、二层立体毛坯门市楼,每户为240平方米,其中一层、二层各120平方米。2013年5月29日,甲方张伟波与乙方长青公司协商,由于多年没有开发,乙方补偿甲方一240平方米底商,一、二层各120平方米。至此,结合庭审查实,长青公司认可通过与张伟波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补偿给三套房屋,为乾安县铭星府邸小区前栋1号楼三个底商,分别为一层一号门、二号门以及十一号门,目前一层一号门、二号门已登记在案外人于永欣名下,十一号门登记在本案被告赵忠孝名下。其中登记在赵忠孝名下的底商是经张伟波和长青公司沟通后作出的,且该底商的面积为259.16平方米,因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为240平方米,赵忠孝庭审自认于2015年1月17日以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了19.16平方米房屋的差价款95800元。高丽娟便找长青公司法人代表韩树良要钱并申明大棚系三人出资购买,2013年10月26日长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丽娟30万元。高丽娟并不清楚该六栋大棚补偿了100万元现金之外还补偿了三套底商的事实,至本次诉讼时,高丽娟仅对补偿100万元现金及两套底商的事实知情。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时俊杰以高丽娟的名义与长青公司法人代表韩树良通话,从通话的内容上来看韩树良已认可三家合伙的事实,且庭审中长青公司对该份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仅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通话录音讲述的内容并无异议,并阐明该通话录音恰恰能证明其与张伟波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证人赵某证实长青公司对高丽娟、赵忠孝以及张伟波合伙是知情的,对此证言长青公司并无异议。长青公司对过户到赵忠孝名下一底商和过户到案外人于永欣名下的两底商的事实陈述的理由为系经张伟波委托,方才进行的对上述两人办理的过户手续。经过开庭审理查清的事实,高丽娟最后一次庭审明确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分割修路款47772.98元及其产生的利息51833.6元,该款项由张伟波和赵忠孝连带承担;二、由长青公司与张伟波连带赔偿原告高丽娟应得的补偿款1521333元,计算依据为总补偿数额为100万元+240平方米×3×6200元/平方米,扣除长青公司已转账给高丽娟的30万元;三、该1521333元产生的利息为561216.6元,计息时间按照长青公司给张伟波底商登记日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月利1.085%计算的。庭后高丽娟将第一项请求撤回,并对赵忠孝进行了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张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高丽娟、赵忠孝与张伟波共同承包了位于东南村的六栋大棚,该六栋大棚被长青公司拆迁。由张伟波出面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两个补充协议。长青公司已按照约定回迁了100万元现金及三套底商,高丽娟已得30万元现金。现高丽娟以其已向长青公司披露其为该六栋大棚的合伙人之一为由,要求长青公司与张伟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长青公司抗辩称高丽娟不是合同相对人,长青公司仅对相对人张伟波负合同义务,且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两个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了补偿义务,即100万元现金及三套底商。认为高丽娟应按合伙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且其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应对其公司驳回起诉。但高丽娟方提交的时俊杰以高丽娟的名义与长青公司法人代表韩树良的通话录音,从通话的内容上来看已认可三家合伙的事实,且庭审中长青公司对该份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仅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通话录音讲述的内容并无异议,并阐明该通话录音恰恰能证明其与张伟波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另外庭审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长青公司对高丽娟、赵忠孝以及张伟波合伙是知情的,对此证言长青公司并无异议。至此,通过该份通话录音并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足以证实长青公司对高丽娟、赵忠孝以及张伟波的合伙事宜是知情的。在原告向长青公司披露共有关系后,长青公司未将补偿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伟波未到庭,明知三人系合伙关系,仍未按照三人签订购买大棚协议的约定来将合伙利润均分,而是将另外两套房屋出售,且根据长青公司的阐述,长青公司是按照张伟波的指示将另外两套底商过户给案外人于永欣,至此,长青公司与张伟波均清楚合伙事宜,故对高丽娟未得到应得的一底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三方的合伙约定来看,应偿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后利润均分,从高丽娟方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来看,针对该100万元的补偿款,给付高丽娟30万元系扣除费用后应分得的,且该30万元系张伟波授权长青公司转账给高丽娟的,对此100万元长青公司与张伟波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三套底商,现因都已过户到其他人名下,故高丽娟请求按照市场价6200元/平方米,240平方米的面积请求补偿。因对该底商的市场价,高丽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仅以长青公司及赵忠孝均认可的当时赵忠孝补偿多余面积差价款的标准,即5000元/平方米来计算高丽娟的损失。即5000元/平方米×240平方米=120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请求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公司、张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高丽娟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丽娟与张伟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高丽娟、赵忠孝及张伟波三人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买大棚协议》以及高丽娟的陈述,能认定就案涉大棚相关权利的行使,高丽娟与张伟波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高丽娟将其依据《购买大棚协议》而享有的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委托给张伟波代为行使。2.张伟波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高丽娟利益的行为。对于高丽娟一审提交的三份关于案涉大棚的拆迁补偿协议、四份通话录音以及其收到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30万拆迁补偿款的证据,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2016年10月4日时俊杰与张伟波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在2009年8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当时,张伟波即将三人合伙的事宜告知了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补偿给高丽娟3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亦可佐证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晓三人合伙购买大棚的事实。2016年9月1日时俊杰与韩树良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韩树良向高丽娟隐瞒了多补偿给张伟波和赵忠孝楼房的事实。且对于为何在2009年8月20日当天,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张伟波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中仅体现补偿100万元现金,在第二份协议中又增加补偿楼房的约定,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能够推定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张伟波向高丽娟隐瞒另外补偿楼房的事实,并由此导致张伟波将补偿的楼房擅自处理,损害了高丽娟应获得补偿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高丽娟、张伟波、赵忠孝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购买大棚协议》,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高丽娟据此而享有对案涉大棚的收益权等合法权益。同时,高丽娟将其就案涉大棚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委托给张伟波代为行使,高丽娟与张伟波之间亦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高丽娟的授权委托,就高丽娟依据上述协议应享有的部分权利,张伟波代高丽娟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高丽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伟波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当时及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致使高丽娟依据上述《购买大棚协议》而应获得拆迁补偿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可直接约束高丽娟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由于张伟波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高丽娟合法权益的事实,亦构成了对高丽娟的侵权,因此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高丽娟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高丽娟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选了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但由于高丽娟并未实际享有案涉大棚的所有权,只是基于《购买大棚协议》享有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一审将本案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高丽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张伟波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高丽娟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丽娟主张该实际损失数额应为其基于合伙协议以及拆迁补偿协议应获得的利益,此项主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除现金补偿外,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补偿了三套房屋,一套已实际补偿给赵忠孝,另外两套均补偿给了张伟波,且其中一套已由张伟波出售给他人而无法实际补偿给高丽娟,故高丽娟的损失应为该24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值。一审依据赵忠孝补偿多余面积差价款的标准,即5000元每平方米来计算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无不妥。对于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6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议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