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庆民诉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民,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28号原告:吕庆民,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苑英龙,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爱国。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88684080。原告吕庆民与被告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苑英龙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吕庆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苑英龙提供担保,被告苑英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张爱国在借条上盖章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后被告苑英龙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吕庆民。原告吕庆民2015年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未付。经原告吕庆民多次向被告苑英龙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苑英龙与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因合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2年被告苑英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原告妻子李会云账户转账到张爱国农行卡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苑英龙于2013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农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苑英龙从原告吕庆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苑英龙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不定期借款为宜。被告苑英龙、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英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庆民借款10万元。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苑英龙负担。此款原告吕庆民已垫付,限被告苑英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李 爱 民人民陪审员 聂 存 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