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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20号原告王洪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和平,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959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3663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和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和平从原告处赊购建材价值4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价值3663元,其中3663元的货款约定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另一笔没有约定利息。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和平签字捺印的借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和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所主张的2%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和平给付原告王洪军货款7663元,违约金19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