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南宁市昌达塑料包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南宁市昌达塑料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7行审29号申请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在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申能达科技园2楼。负责人裴文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冰怡、刘文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宁市昌达塑料包装厂,所在地南宁市北湖工业管理区第四生产作业区二北。经营者吴大昌。申请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工商高新处字[2016]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被申请人南宁市昌达塑料包装厂罚款及加处罚款金额合计16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本院依法应当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工商高新处字[2016]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被申请人南宁市昌达塑料包装厂罚款及加处罚款金额合计16000元人民币的内容,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陆 刚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申请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