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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887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利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利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利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陈利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7362.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1160.82元、违约金为45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72。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起开卡进行消费,但自2015年11月5日起,被告连续数月未能根据合约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陈利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利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4月25日,陈利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陈利忠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审核,工行吴江支行向陈利忠核发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3×××72),审批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9月17日,陈利忠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陈利忠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7362.06元,利息11160.82元,违约金4500元,合计103022.88元。诉讼中,工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信用卡现已被冻结,违约金即为滞纳金,其计收上限为每月不超过5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算。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2017年7月6日,工行吴江分行为本案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190元。以上事实,有工行吴江分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银监会批复以及工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在被告陈利忠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陈利忠申请,向被告陈利忠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继受。被告陈利忠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未还透支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案涉借款的滞纳金虽有部分发生于2017年1月1日前,但尚未收取,在取消滞纳金项目后,原告无收取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前述领用合约中对此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362.06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1160.82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362.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190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陈利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