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03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生,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坤,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长镇、人民陪审员张宝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186元及滞纳金2817元。合计金额10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祥园5号楼2门6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86元,且也未缴纳协议规定的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逾期天数*1‰计算)281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武清区住房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依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2元(其中基础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74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消防、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0.26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12月31日至下年度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本案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此期间欠缴金额为7186元,应支付违约金281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照服务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依照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计算金额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坤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186元,违约金2817元,合计10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宗懋附本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