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伟平、方巧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伟平,方巧修,柯以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7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伟平,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系方伟平之母),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巧修,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柯以冰,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魁,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方伟平、方巧修因与被申请人柯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伟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未将开庭传票、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等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经合理合法传票传唤参与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辩论权、质证权及上诉权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借条》、《收条》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两张条据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在受胁迫情况下填写,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实际收到条据上所示款项。三、申请人不认识本案被申请人柯以冰,且从未向其借款,实际上借款关系产生于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侯协伟之间,与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存在任何实际借款关系。综上,方伟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巧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其并未在《借条》、《收条》上签名捺印,对本案借款一事不知情。现向法院申请对《借条》、《收条》上担保人处“方巧修”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柯以冰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审被告一方伟平、原审被告二方巧修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是俩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的常住地址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183号,共投递3次,信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中公告送达。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文书经过4次向俩再审申请人户籍住所地投递,投递未成功后又于2016年10月27日采取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方伟平、方巧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二、本案证据《借条》、《收条》系在再审申请人方伟平的店面由其亲笔书写,方伟平称受到胁迫而书写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柯以冰与再审申请人方伟平有过经济往来且相信其有店面应有还款能力,才放心将借款按再审申请人的要求现金给付,且借条也明确载明是现金给付。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实际交付10万元现金。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案外人侯协伟的资金往来记录,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侯协伟的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四、再审申请人方巧修在本案证据《借条》、《收条》的签名捺印是由再审申请人方伟平带到楼上由其父亲即原审被告方巧修签名捺印,因方伟平与方巧修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由方巧修亲笔所写。原审被告二方巧修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中才提出笔迹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在向俩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方伟平、方巧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方伟平再审期间提出本案借款的《借条》、《收条》是其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方巧修称本案《借条》、《收条》上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书写,方巧修于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证据《借条》、《收条》担保人处“方巧修”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方伟平、方巧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伟平、方巧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永美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法官助理 田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雪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